银行从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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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银行从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第十六章:民事法律制度(1)

  •    第十六章 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节 民法

      一、民法概述(新增)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问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守法原则

      6.公序良俗原则

      7.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二、民事主体(新增)

      (一)概述

      民事权利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二)自然人

      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体,含公民、本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有自然人,无论年龄、性别、民族、职业等差别,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指行为人能够完全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或是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只能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的资格。主要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要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从事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三)法人

      1.法人概念和分类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 企业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2) 机关法人

      依法享有国家赋予行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3) 事业单位法人

      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法人(文教体卫新闻)

      (4) 社会团体法人

      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2.法人的成立及能力

      (1)法人的成立

      必备条件:依法成立(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的能力

      ①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不同:

      一是起止时间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始于成立,终于法人终止。

      二是差异程度不同。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因法律、法人章程的规定的不同而各不相同。

      三是范围不同。自然人和法人各有一些特有的权利能力,如自然人有继承权,法人不可能享有;而属于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经营权,自然人则不能享有。

      ②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不同:

      一是起止时间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起产生、同时消灭,两者起止时间完全一致。而自然人则随着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年龄取得限制或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不仅因死亡而使其行为能力消灭,还可因其患精神病而丧失部分或完全行为能力。

      二是范围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范围始终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而自然人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的范围是不一致的。

      三是实现方式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然人自身的行为实现,即自然人可以以自己的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而法人是一种组织体,其自身在客观上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实施民事行为。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活动来实现的。

      3.法人机关及分支机构

      (1)法人机关

      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2)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法人承担,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与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母公司之子公司不同。

      4.法人的变更与终止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其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以及名称、住所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法人的终止是指从法律上消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法人终止主要有以下原因:依法被撤销,依法被解散,破产,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前,必须进行清算。清算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

      (四)其他民事主体

      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企业等也是合法的民事主体。

      三、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新增)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指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方式。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有以下形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3)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主要是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但他人可以通过其积极行为推定其意思表示。

      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不用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

      .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又称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显失公平的。

      《合同法》扩展了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范围。

      受欺诈、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以及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合同法》对撤销权的消灭进行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幻灯片25

      5.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3)追缴财产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6.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代理

      1.代理的概念

      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 相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2.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说通过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代理的种类

      (1)法定代理

      根据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主要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

      (2)委托代理

      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产生的代理关系

      (3)指定代理

      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发生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时。

      4.无权代理及后果

      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进行代理行为(不违法)。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若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追认,但得不到本人追认,则该代理行为无效,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5.表见代理及后果

      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对于本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被代理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只能向表见代理人追偿。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4)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第二节 物权法和担保法

      一、物权基本法律制度

      1995年《担保法》颁布和实施,2000年9月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通过了《物权法》,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新增)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与债权都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利。

      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外不特定的一切人,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

      债权只是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债权是相对权。

      2.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利,无须他人给予协助,更不须征得他人的同意。

      而债权则与物权相反,债权人一般不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所以债权必须有相对的义务人给予协助方可顺利实现。

      3.物权的标的是物

      物权的标的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但都必须是特定物。

      4.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

      5.物权具有追及力

      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之所在行使其权利,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的效力。债权人不得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二)物权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2.物权法定原则

      3.一物一权原则

      4.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必须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使其他人知道物权变动的状况。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二、担保法律制度

      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资信,以确保债务的清偿。分为人的、物的和定金担保。

      担保有5种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二)物权法

      《物权法》修正内容

      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法定规则: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规则:担保合同是主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物权法和担保法

      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规则: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不是绝对的。

      物保与人保共存的处理规则: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深层规定:1.允许债权人按照约定机制处理物保与人保并存的问题,并且如有约定必须按照约定实现债权。2.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应先执行。3.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则由债权人选择。

      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物权法。

      (三)抵押

      1.概念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范围

      可抵押物品:(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可抵押物品:

      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合同的形式、内容和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以书面形式签署。

      (2)抵押权的设立

      《物权法》建立抵押合同和抵押权设立分离机制,即抵押合同可以先生效,而抵押权设立则需要经过一定法定程序后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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