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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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银行从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第十六章:民事法律制度(2)

  •    4.抵押权的实现

      通过抵押物的处分获得优先受偿权而实现的,主要方式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券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券比例清偿。

      5.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物权法》相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最高额抵押权规定上有较大的突破,表现在:

      (1)放宽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2)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未确定情形,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转让或者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额债权额等。

      (3)规定了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事由。

      《物权法》明确列举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事由: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四)质押

      1.概念

      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利依法进行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或权利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2.质押合同与质押设立

      在质押合同的内容中不得约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对于设立质权的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 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3.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1)主要权利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主要义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4.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应订立书面合同):以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允许出质的财产权利为债权设定担保。可以出质物主要包括:(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五)保证

      1.概念

      保证指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

      被保证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3.保证期间

      我国《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时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主债权转让或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保证人主体资格

      保证人主体资格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六)留置

      1.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特征: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2.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1)主要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主要权利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3.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关系

      优先受偿顺序:留置权、抵押权、质权

      七)定金

      1.概念

      定金,是指为确保合同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之前向对方交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是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2.定金的生效与效力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3.定金和订金的区别。

      (1)性质不同

      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订金一般认为具有预付款性质,不具有担保功能。

      (2)效力不同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退还订金即可。

      3.定金和订金的区别。

      (3)数额限制不同

      《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未作限制。

      第三节 合同法

      一、合同与合同的相对性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合同的订立

      相关规定:

      1.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2.订立合同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采取一定形式,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合同内容当符合《合同法》要求;

      4.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采取邀约承诺方式。

      当事人订阅合同应采取要约(要约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方式。要约可以撤回(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可以撤销(通知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不得撤销条件: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邀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条件: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邀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做出实质改变。

      三、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合同生效的要件

      (1)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标的合法,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二)合同的效力

      1.无效合同(原因: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幻灯片22

      2.可撤销合同(类型: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可变更或撤销救济)

      3.效力未定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四、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

      2.全面履行原则

      3.协作履行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情势变更原则:因不可归责双方原因而使合同显失公平,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2.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3.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债务,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在对方未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的制度。

      六、合同的变更、转让与终止(新增)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法》中合同的变更指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和法定变更(不需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发生了法定的可以变更的合同条件,即可依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做出变更。。

      (二)合同的转让

      即合同主体的变更,指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转让分为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三种。

      1.合同债权的转让

      (1)转让条件

      债权转让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条件,但是要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则必须通知债务人。

      (2)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指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而订立的合同,如出版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雇用合同等;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债权转让的效力

      对债权人而言,若全部转让,原债权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取代债权人地位。若部分转让,原债权人就转让部分丧失债权。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可基于法律的规定发生,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发生。

      当事人何意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必须经过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四)合同的终止

      1.合同终止的原因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即混同;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得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律制度。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三种。

      3.抵销

      抵销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一方通知对方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或者双方协商以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得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消灭的行为。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抵销具有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安全性的作用。

      4.提存

      提存,是指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者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以消灭合同债务的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则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此处规定的“五年”时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5.免除与混同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即债权债务混同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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